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在遺產稅計算上,與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不同,筆者已於前二篇文章中說明。然而要額外注意的是,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的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與所得稅法所規定的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的方式並不相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的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是指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也就是有戶籍登記),或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且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國內居留時間合計達365天。
而所得稅法所規定的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指一個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或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但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實務上,對於前述「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判斷,常常產生爭議,財政部特別在101年發布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其認定個人於一個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
上述情形二之「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我國境內,則需衡量個人的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及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
以李先生為例,因其死亡前在我國境內有戶籍登記,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的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但因其長期在新加坡經營事業,其配偶和家人都在新加坡,每年僅返台探親且每年在我國境內居住未滿31天,在台灣沒有勞健保跟事業,生活及經濟重心均不在我國境內,就是屬所得稅法所規定的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但以陳先生來說,因其死亡前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且死亡前2年內在國內居留時間合計未達365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的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外之國民。但因其配偶和家人都在台灣,111年年中返台探親且在我國境內居留滿183天,其111年度即屬所得稅法所規定的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而在所得稅上對於是否屬於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申報計算方式亦有不同,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須於每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將我國來源所得及各項減免扣除項目計算得出之綜合所得淨額,按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另外若有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等項目則須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最低稅負;但若屬於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我國來源所得,其屬扣繳類目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而非等到結算申報期間才行申報,亦不可主張以結算申報之方式申請扣繳稅額的退還,例如張先生因長年旅居國外,屬所得稅法所規定的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我國來源所得只有金融機構利息,僅能由金融機構按20%稅率就源扣繳,是不可於申報期間辦理結算申報並要求退還扣繳稅款的,另外特別留意的是,非居住者無須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所以若有取得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等基本所得額項目亦無須申報計入最低稅負。延續前段李先生案例,111年取得我國境內之股利所得,且因父親李老先生過世而領取一筆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李老先生,受益人為李先生本人,並於我國投保之人壽保險理賠金6,000萬元,在計算我國所得稅中,僅股利部分需由扣繳義務人按股利之21%辦理扣繳,而領取人壽保險理賠金的金額除了非屬於李老先生遺產稅課稅範圍(假設排除實質課稅之可能性),李先生因無需申報基本所得額、亦無須就此部分保險理賠金繳納我國基本所得稅額,這點是與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很大不同的地方。
綜上,居住者的認定在遺產贈與稅與所得稅上略有差異,亦連帶影響課稅範圍、相關申報方式或是扣除額的計算,讀者務必建立正確的觀念,先了解到不同身分下的稅務影響,方能避免因為對法令的誤解而做出錯誤的判斷。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私人暨家族企業服務團隊 王瑞鴻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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